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59號
TNDM,109,簡,385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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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977、18445號、109年度偵字第455、531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82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與李皓宸(另行審結)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彼此分工,對告訴人甲○○、蔡進財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272頁),兼衡其自陳現於華通電腦公司擔任派遣作 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現與阿姨同住(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為 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故不宜併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77號
第18445號
109年度偵字第455號
第5314號
  被   告 林以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皓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泓志(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朋友。乙○○為能順利償還積欠陳泓志之債務,竟與李皓宸共 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 間,先由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李皓宸,表示陳 泓志有意加入詐欺集團,李皓宸隨即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 帳號告知乙○○,乙○○復將該帳號轉傳予陳泓志,由陳泓志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工作之內容,乙○○即以陳泓志所能獲 得之報酬抵償其積欠之債務。陳泓志加入林以翔、「阿廖」 、「小楊」、「阿張」、「福輪」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林以翔、「 阿廖」、「小楊」、「阿張」、「福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假冒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撥打電話予甲○○ 、蔡進財,致甲○○、蔡進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放置時間,放置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林以翔前往 取得上開物品,復將之交予陳泓志,林以翔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陳泓志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因甲○○、蔡進財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蔡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翔、乙○○、李皓宸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泓志、告訴人甲○○、蔡進財 、證人邱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以翔、乙○○、李皓宸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以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 ○、李皓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以翔就詐欺部分,與陳泓 志、「阿廖」、「小楊」、「阿張」、「福輪」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李皓宸 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以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以翔前後2次取款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林以翔獲得之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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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