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42號
TNDM,109,易,942,202102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壓器參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蔡仕傑 」,均應更正為「蔡任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吊車駕駛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台變壓器,先後犯行 之時間接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起訴意旨認係基 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所為,尚屬有據,爰將被告2次所為,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 前案為酒後駕駛,而本案為竊盜,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 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 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工程師,竟竊取置於倉庫內之3 台變壓器,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牟利,損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益,顯無職業操守,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雖未履行調解內 容約定之分期給付,但已支付現款37萬元予告訴人,實質填 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變壓器3台,核屬犯罪所得, 因被告將之變賣而未能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除給付頭款37萬元外,餘款並未依約遵期給 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 內容,則於實際賠償之範圍內,因告訴人就該部分之財產 利益已獲得回復,與實際發還無異,參照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旨趣,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96號
  被   告 林柏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州原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氣課擔任 工程師一職,知悉該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際紡織廠00倉庫中,有存放該公司所有之大型變壓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繫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蔡仕傑 ,對之表示欲請其收購變壓器等語,蔡仕傑不疑有他,便自 行僱請不知情之蘇益進駕駛不詳車號吊車,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下午2時許,與林柏州及渠所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 林侑篁在上開倉庫會合,由林侑篁駕駛堆高機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公司所有之變壓器2台自上開倉庫移出,嗣由蘇益進 將該等變壓器吊掛至上開吊車上後,蘇益進再依蔡仕傑指示 駕駛該吊車將該等變壓器運往他處回收場,林柏州即以此方 式,竊取該等變壓器得逞,並將之出售予蔡仕傑,得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林柏州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 22日下午2時40分許,再度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賴伸興 ,與蔡仕傑及其所僱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陳宏武在上開倉



庫會合,由賴伸興駕駛堆高機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所 有之變壓器1台自上開倉庫移出,並擺放至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所聯結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後,再 由陳宏武駕駛上開曳引車依蔡仕傑指示將該變壓器運往他處 回收場,林柏州即以此方式,竊取該變壓器得逞,並將之出 售予蔡仕傑,得款12萬元。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變壓器3台變賣予證人蔡仕傑,並分別得款10萬、12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修理,才搬走變壓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良才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仕傑賴伸興林侑篁蘇益進劉忠志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所示3台變壓器之規格照片、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公司員工資料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本件被告並非將 原屬自己所持有之他人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係趁告訴人公 司無人看管之際取得上開物品,是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變壓器廠牌 類 型 規 格 重 量 1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 長興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 油浸自冷式 1500KVA三相/周率60HZ 4960KG 士林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 油浸自冷式 750KVA三相/周率60HZ 2250KG 2 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長興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 油浸自冷式 4000KVA三相/周率60HZ 9360K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