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96號
TNDM,109,易,796,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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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享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82
號、第7502號、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於民國109年4月4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鯤安宮(下稱鯤安宮) ,徒手竊取丙○○管領之神像3尊(池府千歲、清元大使、黑虎 將軍各1尊)、手扶轎1座、神明座椅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又於109年4月6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祀典武廟(下 稱祀典武廟),徒手竊取乙○○管領之神主牌1個,得手後騎 乘前開機車離開;再於109年4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萬皇 宮(下稱萬皇宮),徒手竊取甲○○管領之虎爺神像2尊,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人劉美琴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則被告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固堪可認定,然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立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是感應到鯤安宮內 之神像裡面有甲蟲,此對神明不敬而是受到神明之啟示,才 徒手拿走鯤安宮內之神像3尊、手扶轎1座、神明座椅1個, 並砸毀神像中之池府千歲、清元大使後,連同黑虎將軍神像 、神明座椅一併裝入垃圾袋而丟棄在超峰寺之垃圾車,手扶 轎則放在住處三樓以待丟棄;又我是去祀典武廟拜拜莫名 其妙就徒手拿走祀典武廟三代廳之神桌上的神主牌1個,放



在黑色塑膠袋內帶走,之後本想返還,但覺得太大件,就將 裝有該神主牌之黑色塑膠袋丟進東獄殿的火爐內燒燬;再係 是受到動物靈的騷擾,精神恍惚而產生要將神像毀損之意, 一時情绪不稳定就在萬皇宮內徒手拿走虎爺神像2尊,裝入 黑色袋子一併丟到垃圾車等語。
 ㈡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受本院囑託,針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相關卷宗、犯行經過, 被告之個人史(含生產史、身心發產史、學校史、兵役史、 物質濫用史、工作史、其他車禍外傷、重大生活事件、會談 觀察、家庭系統)、精神疾病史,鑑定結果認為: ⑴身體檢查:生命跡象平穩,無身體不適之抱怨。其餘理學 與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
  ⑵實驗室檢查:除卷附腦部電腦斷層有微小右側基底核梗塞 ,與其精神病症狀發生時間接近,可能因此有相關外,無 明顯會影響其精神狀況之檢驗結果。
  ⑶心理衡鑑:總結由被告之行為觀察、智能狀態、人格特質 方面進行之衡鑑,被告之全量表智商屬於「中等」程度, 語文智商屬「中等」程度,作業智商屬「中等」程度;其 自填性格量表(MCMI)依賴性格傾向較高,畏避、憂鬱、 邊緣型特質偏高,對事件易自我歸因,常有自責和悲觀感 ,人際上會預期他人負向評價自己影響社交退縮,且近期 常有緊張焦慮、失去興趣、失去信心及低落的想法感受。 不排除被告曾經歷精神病相關症狀的困擾,影響其舉止。  ⑷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態度配合,生活自理功能尚可 ,注意力可專注、集中在問題上,無跳題、離題等問題; 情感表現、穩定度及心情(指較廣泛且持久的情緒經驗) 均穩定;行為、動作均無怪異行為、無自言自語;言談内 容稍貧乏、簡短回應、有時需思考問題;思考形式無答非 所問;思考内容略有固著之情況,曾有明顯被害妄想、關 係妄想經驗;知覺方面無明顯聽幻覺。
  ⑸行為時精神狀態摘要:被告目前認知功能尚可維持,但其 為本案行為時,雖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然受明顯精神 病症,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影響,使得被告在堅信與 其無關的神衹對其有特殊意義,並且其身體完整性遭外力 (神像三尊連同座椅、虎爺神像兩尊、神主牌等)入侵, 而造成其腦部很臭之傷害,因此在面對其妄想對象(即上 開神像們、神主牌等)時,被告之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 題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受到影響,而急於將其妄想 對象消除,以避免繼續遭受其妄想對象傷害,故在取走其 妄想對象後,便將祂們燒毁,期能避免自己再度被傷害。



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使得被告行為時,未經思考行為後 果、無計晝且邏輯不佳,屬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之 表現。以其行為模式而言,被告無任何利益可言,竊取難 以變賣、利潤較低之神像(而非香油錢、金牌等),甚至 將其燒毁,屬簡易、單純及衝動之行為模式,其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達喪失之程度。
  ⑹結論:
  ①被告於鑑定時態度配合,願意回答問題,但其思考略固著 、言談内容貧乏,且與精神病症狀有關。被告在照顧父親 4年期間,似曾有情緒低落,但評估未達鬱期,應屬適應 上的反應,與被告後續於108年10月底時自傷後昏倒,應 為同樣適應上之問題,與本次鑑定之三件偷竊行為無關。 被告確切發病時間不詳,但由家屬提供之資料,約為109 年3月底、4月初之間,被告之母注意到被告有慌張、莫名 擔心等不尋常行為,被告在109年3月底時,將近4天緊張 不安、想睡但幾乎無法入睡,主要原因為全身不對勁的感 覺,認為外力入侵自己,而焦慮到無法入眠,與躁症之不 須睡眠的狀況不同;被告無極端情緒問題,家屬描述被告 曾易怒,但被告之易怒與其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被害妄想及 關係妄想有關,非無端的情緒不穩,又被告在109年4月間 ,因偷竊被送到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有微小右側基底核梗 塞,對照被告曾於108年10月底昏倒就醫之腦部電腦斷層 並無異狀,可知被告有一新出現的微小右側基底核梗塞, 且與其精神病症狀發生時間接近,極有可能是因腦部有器 質性的損傷後,才出現精神病症,故診斷為「另一身體病 況引起的精神病症」。
  ②被告無明顯聽幻覺,其對於鬼神等入侵,只能感應,而非 聽到明確的聲音。被告只有在入睡前或未完全清醒的狀態 下,可看到人影,非清楚時可看到的影像,並非典型之視 幻覺。被告有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與其所竊取的 三間廟宇無任何糾紛,但因堅信廟中的神祇對自己有特別 的意義(如其中某神像上有特別的昆蟲雕刻,被告堅稱該 雕刻有問題,而未去探求該雕刻的原因),並且會傷害自 己(如自述拜完後,很莫名地感覺神像很不聖潔,當時的 身體也感到不舒服、造成自己很臭等,便拿走了神像,並 將之丟棄於垃圾車中;另因感覺有「動物靈」在騷擾自己 ,故到宮廟拿走虎爺的神像,並將之丟棄;或堅信神像會 傷害自己,無端產生被傷害的感覺,才把神像丟掉、燒毁 等。),即被告雖不瞭解廟中所供俸之神衹是何方神聖, 但卻堅信該神祇會傷害自己、或已經造成自己傷害,或出



於自保或出於反擊,故將神像等破壞。此外被告在家中也 可感受到不明外力的傷害及干擾,影響其生活、睡眠、人 際、工作等,可見被告受精神病症之影響甚鉅,無法區分 現實與症狀。在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之影響下,其堅信該 三間廟宇内之神像、神主牌等,都是加害自己的對象,絲 毫不認為自己有錯,故其為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病症狀直 接影響,判斷力已達喪失之程度。
  ③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 病症」之精神病症影響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喪 失。
  有同院109年11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90010045號函附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下稱本件鑑定,見審卷第243至26 1頁)。 
 ㈢則依被告陳述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之原因,且由被告竊取鯤安 宮、祀典武廟、萬皇宮之與其毫無任何關連糾葛之神像、神 主牌及神明之手扶轎、座椅等物後,並非出於愛好而收為己 藏或意欲變賣獲取利益,而係直接予以砸毀、丟入火爐焚毀 、棄入垃圾車,展現與一般人基於敬畏神明、先賢之心態所 不敢妄為之褻瀆、異常舉動,並再參以本件鑑定之鑑定意見 ,被告在實行本件犯行時,堪認係因處於「另一身體病況引 起的精神病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狀態,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其行為 係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自109年4月21日之後迄今,均有定期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精神科,針對其精神病症接受治療,除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陳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0月26日南醫歷字 第1091006890號函附之病歷0份可憑(見審卷第163至213頁 ),且參酌本件鑑定經綜合研判,認為被告並不符合「反社 會人格障礙症」,其目前有規律看診、服藥而積極就醫,精 神病症狀已大致緩解,又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其就醫 ,並考量被告目前功能尚存、有部分病識感,若其家屬可繼 續督促及照顧,應無高再犯風險,只要繼續於門診接受藥物 治療,並由門診評估是否接受職能治療、心理治療等,加強 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 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 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便可減少因疾 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故被告目前 尚無需要監護處分之意見,鑒於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自始即為 坦白而知犯錯,並有主動積極接受精神病症方面治療之病識 感及配合治療之心意及具體行動,且在規律治療下亦已大致



緩解其精神病症狀,家庭系統亦能發揮督促及照顧之功能, 則被告接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應可避免偏差 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及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危險性,尚無依 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表:非供述證據(下列「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173008號卷、「警二卷」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86382號卷、「 警三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 90212573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卷第14至16、20頁)手扶轎1座照片6張(警一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25至26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29至32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二卷第11至27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三卷第4至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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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