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95號
TNDM,109,易,1495,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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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千芳 年籍在卷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千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潘宏意以「Tony Chung」之名義在公開之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回應有關葉毓蘭叫基層員警代買三秒 膠黏貼鞋墊之文章,詎引起龔千芳之不滿,明知潘宏意並未 積欠其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7時4 8分許,以「谷百合」之名義,在公開之爆料公社網站張貼 「賴帳喔?丟臉」、「幹嘛叫你付錢就龜縮!」等不實之事 ,足以貶損潘宏意之名譽。因認龔千芳涉犯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誹謗之犯行,並辯稱:關於在網路上這些留 言,不論是否定對方或肯定對方,我都用比較理性的方式來 陳述,今日不能因為我是女性,告訴人不認同我的看法,他 就用歧視女性的方式來攻擊我。雖然我知道不是人家攻擊我



就可以反擊他,但我已經在我最理性範圍之下來捍衛我的言 論自由,因為他一直阻撓我與其他網友的對話,告訴人還嘲 笑到我的孩子及先生,才造成我比較強烈一點的反擊,我有 明確的跟告訴人說我沒有收受任何人的薪資在網路上活動, 但告訴人還是說我是1450,才會造成後面的留言串等語。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從告訴人告訴的留言來看,其實是 告訴人先指稱被告為民進黨網軍,被告只是就1450的部分做 回覆,這些前言後語,從我們提出的被證一可以看出兩造只 是就1450的部分為爭執,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故意」等語。三、經查,本件事故始於告訴人在臉書社群軟體內爆料公社粉絲 團,有人貼文質疑立法委員葉毓蘭叫警察去超商幫忙買膠水 修鞋子,認為這樣太過分,而要求眾人評理。告訴人因而在 該社貼文下貼文回覆,為葉毓蘭立法委員辯護,認為警察是 主動幫忙,何來命令之說,因而引發被告及其他臉書社團使 用者的回應,進而引發論戰。有關於立法委員葉毓蘭是否命 令警察到超商幫她購買膠水乙節,係屬公眾人物之可受公評 事項,告訴人為立法委員葉毓蘭發文辯解,被告發文質疑告 訴人,均屬對於公共事務的表述,屬於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在臉書上對告訴人發表:「賴帳喔?丟臉 」、「幹嘛叫你付錢就龜縮」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 ,認為被告涉犯誹謗罪。然查:
 ㈠本案起源在於告訴人為立法委員葉毓蘭辯護,幫忙澄清說葉 毓蘭並沒有命令警察幫忙買膠水,並質疑是1450假新聞製造 中心,網友及被告對於告訴人的澄清提出各種質疑,告訴人 則不斷張貼各種具有特定政治色彩的貼文,雙方的貼文回應 當中,告訴人先以「谷百合 丟臉???」、「谷百合 哈哈 哈」回應被告,又一再以「谷百合 在說你自己嗎?好笑的1 450」來回應被告,共計告訴人以上開「谷百合 在說你自己 嗎?好笑的1450」來回應被告有18次之多,然後被告始以「 Tony Chung 國民黨有給我1450喔?天啊,原來國民黨也幹 這種事」、「Tony Chung 趕快給我1450,欠錢不還喔!」 、「Tony Chung 我還是算利息18%利滾利的!最好快點把錢 給我!」、「Tony Chung 拿錢來」,然後才是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摘「Tony Chung 賴帳喔?丟臉」、「Tony Chun g幹嘛叫你付錢就龜縮!」(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 由此可見,被告會向告訴人要求還錢,是因為告訴人以被告 是1450相譏,而被告則反譏是國民黨要給她1450嗎?因此要 告訴人趕快給被告1450。
 ㈡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的資料,所謂「1450」是對民進黨



與泛綠陣營網軍的代稱,「1450」一語出自農委會遭控編列 1450萬預算養4名小編,遭質疑是拿人民納稅錢養網軍,後 以「1450」代稱民進黨與泛綠陣營的網軍(見本院卷79頁) 。換言之,所謂「1450」就是在指稱拿錢在網路上針對特定 議題散布文章的人,也就是所謂的網軍。所以當告訴人在臉 書貼文中一再以「可笑的1450」指稱被告時,也就是在影射 被告是拿錢在網路上發表文章為特定議題護航或聲援的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說她是1450的網軍,被告自 認為沒有受雇於任何人,沒有辦法領錢,才會向告訴人領錢 ,要告訴人給她1450元。是以,所謂的還錢或是賴帳云云, 不過是被告以戲謔的方式在反駁告訴人指涉她是1450網軍。 經檢視告訴人與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內的對話,雖然被告一 再要告訴人還錢,說告訴人賴帳、龜縮,然觀其前後對話之 內容,只會覺得這是2人間戲謔的對話,並不會因此就真的 覺得告訴人有積欠被告錢的印象,當然也就不會有告訴人欠 債不還、賴帳的印象,自然無損於告訴人的名譽。 ㈢又告訴人指稱被告說他賴帳、丟臉,已足以貶損他的名譽云 云,因此認為被告有誹謗的犯行。然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在臉 書爆料公社中的對話,是告訴人先以「谷百合丟臉???」  、「谷百合哈哈哈」等語來說被告,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雖 然表示,是因為被告先說他丟臉,他才會用疑問句來質問被 告什麼丟臉,然事實上,是告訴人先說被告丟臉,在此之前 被告並沒有說告訴人丟臉,是一直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領 取1450元,才說出告訴人賴帳丟臉。由此可見,「丟臉」這 句話,也是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臉書上互為戲謔的對話用語 ,客觀上並不會貶損告訴人的名譽。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的對話,用 語縱有尖酸刻薄之情形,但觀其上下文的對話關係,可以知 悉是彼此互為嘲諷、揶揄之用語,尚難謂之為故意杜撰不實 之事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核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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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