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受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華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9年4月29日 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永康區OO路O段上某處搭載林宏陽(另案判決確定)時,林 宏陽因恐其持有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遭查獲,遂 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50 公克)託由徐華雄藏放,徐華雄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其所著長褲內而 持有之,嗣2人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二路與中山東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臨檢,復徵得 徐華雄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徐華雄所著長褲內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始查獲上情等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華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宏陽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 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5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卻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受友人之託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成年女兒,入監 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350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核屬第二 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 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