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燕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49
號、18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徒手將店內開放架上之家家滅蟑餌劑1個、 蟑愛呷餌劑1個、凍水彩裙1個、日本可旋轉吊架1個、四格 藥物收納盒2個、寶特瓶蓋附吸管1個、大口暢飲寶特瓶蓋1 個、斜背包1個、好視力LED檯燈1個、黃魚1尾及皮刀魚1尾( 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067元)放入隨身包包及提袋內,竊 得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㈡、於109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百貨,徒手將店內開放架上之2021年一般線圈小掛曆2個 、角落小夥伴壓克力吊飾1個、Hello Kitty淑女造型兩用鏡 1個、Hello Kitty可愛造型隨身梳鏡1個、樂品果凍足弓七 分墊-高跟鞋用1個(價值計約836元)放入隨身包包內,竊得 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 ,乃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江德模)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原 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麗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賣場安管人員王原梗之警詢證述(警卷一第23至27頁)、證 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總公司保安部專員江德模之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 被告未結帳商品照片(警卷一第33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商品售價條碼影本、現場及寶雅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竊商品照片等(警卷二第23至 33頁、51至5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因受精神病症影響,導致其 控制力顯著降低云云。然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雖曾提及當時有躁症症狀干擾,但對於症狀時序與內 涵均無法清楚描述,且於鑑定過程亦顯得不一致(醫師詢問 時表示目前並無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心理衡鑑時表示為觀 音大士,疫情為其所控制),就認知準則而言,其可清楚表 達竊盜行為係違法行為,先前都是以賠償解決,認為應該沒 有刑責的問題;就控制準則而言,被告於犯罪行為過程均騎 乘摩托車往返門市與住處,過程具有某種程度的知覺動作能 力,且會拆卸感應條碼以避免觸動防盜警報器以迴避被發現 ,均未有明顯受損之跡象。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過程中 ,應未因精神疾病而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明顯受損之情形。然躁鬱症係為一長期反覆發作之精 神疾病,在躁症發作時,若合併思考跳躍、分心等影響認知 功能之症狀,亦可能會導致被告回溯記憶有誤,被告有的時 候是故意的,有的時候不是故意的,在不故意的部分,難以 排除其在犯案過程中有部分案件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控制 能力減損之情形,此一部分受限於當時證據與回溯記憶的影 響,難以逐一澄清,被告在鑑定中亦無法敘明哪些是故意的 、哪些不是故意的。」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18日嘉南司 字第1090010876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均 非故意所犯,然參酌被告行為時係將未結帳商品刻意藏放在 隨身包包內攜出店外,掩人耳目,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所 辯解,或否認行竊特定商品,或諉稱忘記結帳,顯見其對竊
盜犯行違法之認知能力正常,方知所規避,則上開鑑定結果 當可採信。又被告曾於警詢時表示因缺錢且需日常生活用品 始行竊商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有意行竊滿足其個人需求 ,則尚難認被告有受精神病症或藥物影響而導致其辨別違法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當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 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惡性、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僅 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 告於本案前已有多達17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屢屢再犯,前案所受竊盜刑罰 仍未能使其心生警惕,且其雖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惟觀諸其所竊取物品,多非生活必需品,顯見其竊盜 之動機並非因經濟不佳,為求溫飽生存而不得已為之,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即無如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因之知所警惕即再犯下本 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宣告之刑記取教訓 ,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採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業經各告訴人委託代理人領回,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 至鉅,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分居中,有1名成年子女 ,雙親俱逝,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800至1000元,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補助津貼每月8200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分別業由告訴人委託代理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因均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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