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79號
TNDM,109,侵訴,7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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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之行為。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開車搭載友人林立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甲女(93年8月18日生,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乙女(91年8月29日生,代號0000000甲,真實姓名詳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村大飯店508室投宿,4人在房間內飲酒作樂,待林立杰睡著後,其明知甲女、乙女均未成年,且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屬淺薄,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與乙女躺在床上聊天時,未經乙女同意,不顧乙女之推拒,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住乙女,擁抱並撫摸乙女之胸部、下體,對未滿18歲之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乙女向坐在旁邊椅子上之甲女求救,甲女即掀開棉被要乙女離開坐到旁邊椅子,再自行躺在丙○○旁邊,之後丙○○不勝酒力睡著,迨至同日某時許,丙○○醒來,另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撫摸甲女之下體,及脫去甲女所穿衣服,甲女接著跨坐在丙○○身上,丙○○之生殖器即插入甲女陰道與之性交得逞。嗣因乙女向學校透露甲女與某男子發生性行為乙事,經學校通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 第37頁、本院卷第49、107、110頁),核與甲女、乙女、林 立杰之證述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警卷第31至44、61至65頁 、偵卷第27至30頁;乙女部分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27 至30頁;林立杰部分見警卷第21至29頁),而甲女於案發時 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女於案發時年齡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則有渠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按, 復有吉村大飯店住宿登記名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查被告徒手撫摸乙女胸部、下體等處 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 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 行為無訛。又乙女為91年8月29日出生,有卷附乙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乙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成年人, 其對未滿18歲之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其生殖器官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 定之性交。又甲女為93年8月18日出生,有卷附甲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甲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於性 交過程中,撫摸甲女下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對幼女性交 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明顯有先後,且被害人不相同,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均未成年,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 及成年人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與未滿16歲之甲女 合意性交,及違反乙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影響甲女、 乙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 分別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因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11頁)暨兩造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共2罪,其犯罪手法雷同,時 間密接,所侵犯者雖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然其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並綜合考量上述 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現年27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 生,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甲女、甲女之法 定代理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且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均表明 原諒,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堪認態度尚佳,悔意尚殷,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 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 主及性騷擾之行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能督促被告爾後 謹慎舉止,並加強其對性別平等及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被 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款,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 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 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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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