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貴
輔 佐 人 王秋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寶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寶貴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8年12月22日5時4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機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95號前作變換車道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有進騎駛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被告曹寶貴於超車後騎 回原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其所騎機車與告 訴人黃有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黃有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曹寶 貴於肇事後,雖有幫告訴人黃有進扶起倒地之機車,然當場 否認其所騎機車有與告訴人黃有進之機車擦撞並與之發生爭 執,嗣告訴人黃有進表示其有受傷要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 曹寶貴不得離去,詎被告曹寶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告訴人黃有進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驅車逃 離現場,因認被告曹寶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寶貴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有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伊是騎機車從告 訴人後面要超越告訴人,聽到碰一聲才回頭看到告訴人跌倒 在地上,伊好心把機車停在路邊去扶告訴人,當時天色昏暗 、告訴人又穿長褲,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伊扶起告訴 人後,伊與告訴人就在路邊吵架,告訴人說伊撞到他、伊說 伊沒有,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來結果也沒有,伊覺得很煩,就 騎車走了,告訴人並沒有叫伊不能走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騎回原 車道時,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 右上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下車察看、協 助告訴人扶起倒地之機車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後未對 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機車駕駛人結果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書、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固否認 其就此事故有何過失情節,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佐,且此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超越未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應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主觀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 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將機車停放路邊,協助告訴人將倒 地之機車扶起,且當場與告訴人就事故責任歸屬爭吵許久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8頁),足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有留於現場協 助告訴人之舉動,甚且當場與告訴人就事故責任歸屬爭吵許 久,並非肇事後即逕自逃離事故現場。再者,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係穿著長褲、夾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 調偵卷第28頁),而案發當時係冬日凌晨、天色昏暗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7頁),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 挫傷,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依當時光線昏暗、 告訴人之穿著及其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穿 著長褲、天色昏暗,伊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是第2 天去派出所時,才知道告訴人的膝蓋有破皮等語,實難認無 稽。綜合上述情狀,本件實難排除被告所辯其協助告訴人扶 起機車後,與告訴人爭吵許久,嗣因認自己並無肇事原因、 且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自行離去之可能,尚難逕以被告 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認其有何對自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猶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而遽將之 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其有告訴 被告自己受傷了,且有叫被告不要走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並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而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然並無法證 明被告係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仍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 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