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92號
TNDM,109,交簡上,19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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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廣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10
9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程廣賢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伊租店 面作生意,需扶養高齡母親、兒子亦在店內工作,經濟壓力 大,如入監服刑3月將導致店面無法經營,無法清償債務, 請求改判輕罰云云。
(一)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 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次酒後駕車已 經知悉此類犯行之危險性及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 法定標準甚多、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之基礎並無違誤,所量處之 刑度屬於低度刑(本案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2年),故本 件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以經濟情況不佳 、入監服刑會導致店面無法經營,未來無法營生,且其前案 迄今甚久為由,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但上開刑度依據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非定需入監服刑,被告就經濟 情況部分,亦未確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況且,被告 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其本案以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2毫克 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比對一般人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時,已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症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與同類型犯罪之 行為人遭查獲時可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僅逾法定之每公 升0.25毫克相較,可見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上路所產生之風險 非低。且近年來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曾犯 同類型案件,對於本類型犯罪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當應謹記 ,且縱使前案犯罪迄今已久,但與前從無前科者相較,被告 之可非難性仍屬較高。但被告卻心存僥倖而仍再犯本案,難 認應予寬恕或暫無執行必要。故被告依據上情請求輕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廣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 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9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其前既已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紀錄,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超出法 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 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程廣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廣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莉莉音樂會館 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東 豐路口,為警攔檢,並於翌日(即19日)3時2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廣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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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