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262號
TNDM,109,交簡,326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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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賴坤陸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 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 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 29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 有不當,且因賠償金額差距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月確定,並於8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嗣於5年內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0萬元,因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 和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賴坤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陸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自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黃婷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 婷郁受有左膝挫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婷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坤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婷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照片9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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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