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淮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慶中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廖軒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中街由北向南行 駛而至,2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軒萱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