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00號
TNDM,109,交易,100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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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霖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霖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霖澤於民國109 年4 月23 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號前騎樓,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起駛進入前方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讓公園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郭淑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陳湘凌,沿公園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行經前開騎樓前方路段,蕭霖澤見狀雖 緊急剎車,惟仍撞擊郭淑珠後座之陳湘凌右膝,導致陳湘凌 受有右膝挫傷、疑似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後皺襞 症候群、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陳湘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郭淑 珠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無符 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 陳湘凌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郭淑珠於警詢之證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淑珠(結文見偵卷 第25頁)於109 年10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其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雖屬傳聞證據,仍 例外容許為證據。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 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 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 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 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8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警員於處理車禍事件時 ,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且其中除編號22受傷程度、23主要 傷處、29當事者行動狀態、33車輛撞擊部位、34初步分析研 判等項,涉及填製員警之主觀判斷外,其他各項均屬對於車 禍肇事雙方個人資料、所駕駛車輛種類、道路狀態等客觀狀 況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除上開涉及員警主觀判斷之記載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 項,應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編號5光線之記載錯誤,惟此僅涉及證明 力之問題,無關證據能力,爰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 外,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 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 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 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9 年4 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確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 00號前騎樓起駛擬駛入前方道路,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 與行經騎樓前方路段之證人郭淑珠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機車只 擦撞到告訴人腳掌腳趾,沒有撞擊到告訴人右膝,告訴人右 膝挫傷、疑似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 等傷害,不是本件車禍造成,我懷疑告訴人有舊傷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樓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入前方道路時,因恰有證人郭淑珠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行經前方路段,被告見 狀緊急剎車而與證人郭淑珠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 經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核與證人郭淑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員警拍攝之兩車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7 頁),則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然查: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疑似右側前十字韌帶斷 裂、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媽媽騎機車載我,被告從台灣大哥大那 邊下來,我沒看到被撞的當下,但我知道第一時間我被撞的 時候,我的右膝就爆痛,我當場痛到尖叫,我媽媽就停車, 我下車後蹲在機車旁邊,被告有過來關心,當下我就有說膝 蓋痛,機車跟機車沒有互撞,是我的膝蓋撞到被告的機車,  我的腳掌完全沒有感覺,沒有受傷,就是右膝爆痛,我原本



沒想到韌帶或半月板會受傷,當下我先評估自己沒有骨折應 該無大礙,我也想說算了,但後來回家途中,不到15分鐘, 我的膝蓋越來越痛,疼痛度沒有減少,我就直接去武聖骨科 就診,醫師說我十字韌帶可能有問題,所以後來我就去奇美 醫院就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核與證人郭淑 珠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看到右邊有一台轎車,轎車前面有 一台機車突然出現,我有閃過,但聽到告訴人慘叫說很痛, 我就停下來,告訴人就蹲下說腳那邊膝蓋很痛,被告也有停 下來,我就問告訴人傷勢如何,她說膝蓋痛,她自己是護理 師,她摸自己骨頭感覺骨頭沒有斷,想說可能是剛撞擊在痛 ,也許慢慢會好,被告就留電話給我們說有問題再打電話給 他,我們就騎車回家,路上告訴人就說越來越痛,我們就去 武聖骨外科看,照X光,說裡面十字韌帶斷裂,要我們去大 醫院斷層掃描,我們隔天就去奇美醫院,醫生說半月板、十 字韌帶有積液,要開刀清掉不然會腫,我們就開刀等語(偵 卷第20頁)相符。
2、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前往武聖骨外科 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疑似右側前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勢,因告訴人主訴右膝挫傷造成腫痛,經該診所照 右膝x光後,確認並無骨折或其他骨頭異常,乃開立轉診單 讓告訴人前往安南醫院施作右膝核磁共振掃描,告訴人並於 翌(24)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疑韌帶撕裂傷」,復於 109年5月19日經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膝創 傷後皺襞症候群、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該次診斷書將「 右膝」誤載為「左膝」,此對照本院卷第95頁之告訴人門診 病歷資料即明),另於109年7月7日施行關節鏡手術,進行 皺襞切除清創,仍受有「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且經奇 美醫院醫師研判其所受「右膝挫傷疑韌帶撕裂傷、右膝創傷 後皺襞症候群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勢,不能排除為車禍外 力導致,以上各有武聖骨外科診所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 、該診所醫師109年12月21日回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1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 、奇美醫院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9日、109年7月16日診 斷證明書、109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情摘要及骨科 就診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149至151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3至101 頁)。
3、本院衡以上情,認告訴人車禍後,旋因右膝持續疼痛而前往 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且除本案車禍外,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其右膝持續疼痛。復以告訴人於車禍翌日 即前往奇美醫院骨科門診為進一步檢查,且因右膝挫傷及主 訴症狀,先後經診所及醫院診斷疑似韌帶撕裂傷,並經由奇 美醫院實施關節鏡手術後,確認其右膝因創傷受有皺襞症候 群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勢,顯見其傷勢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 具有緊密關聯性。再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當庭 手繪之車禍後兩車相對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193頁),告 訴人經證人郭淑珠騎車搭載行經肇事地點時,其右膝係靠近 騎樓一側,則證人郭淑珠突見被告機車自騎樓下直行駛出而 往左閃避時,告訴人右膝自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直接碰撞之高 度可能。況告訴人於案發前1年內,並無任何骨科就診紀錄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1月1 1日書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4月23日之健保 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3頁),實可排除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右膝存有舊傷之可能性。另查,告訴人 與被告案發前毫不相識,其當無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 刻意讓自己受有前揭右膝韌帶撕裂傷、半月軟骨破裂等嚴重 程度傷勢之必要。綜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告訴人指訴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疑似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 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應屬實情,堪 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機車有碰撞告訴人右膝造成告訴人右膝 前揭傷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㈢、至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案應重回現場模擬當時情景,其機車高 度不可能碰撞告訴人膝蓋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當時起駛之時 速、方向與證人郭淑珠騎經肇事地點前之時速、告訴人當時 之乘坐高度及兩車見突發狀況而急煞、閃避之當下反應狀態 ,均欠精準,尚難透過事後模擬完全還原事發情形。況本院 參酌卷內所有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被 告所請顯然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㈣、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自 上開路段騎樓處起駛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 候晴,雖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自騎樓處起駛,欲駛入公園路,因此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 蕭霖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郭淑珠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9 年8 月14日 南市交鑑字第10909982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憑(偵卷第33至3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足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進入公園路之過失情節,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勢情形,行為應予非難;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被告於本院僅爭執告訴人傷勢成因,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各18歲 、20歲之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目前在家從事手工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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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