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5號
TNDM,108,訴,935,202102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天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22時43分,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前往888電子遊藝場(址設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其進入店內時,頭戴墨鏡、全 罩安全帽及口罩,身穿長褲及長袖外套,左手以黑布包裹, 右手戴著手套並揮舞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喝令僅一人看店之 店員施佩伶不要動並把錢交出來,致使施佩伶不能抗拒,任 由其取得施佩伶身上所配戴裝有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斜背包1只,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施佩伶李芮瑜黃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方天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住在 友人高振豪住處,案發當日晚上6、7點回到高振豪住處,一 直待到翌日凌晨1、2點才離開,因為高振豪母親趕我出去, 我剛好有向乾爹借得3萬元,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的機車鑰 匙沒有拔起來,因為我想說系爭機車這麼舊,應該沒有人會 騎,我的機車沒有車牌是因為機車要報廢了,我在案發當天 下午3、4點叫機車行老闆幫我拔起來,我預計隔天帶我阿公 去報廢,系爭機車都停在一樓的騎樓,我沒有停在工地,我 不知道為何警察會在工地找到系爭機車,我也不知道我的墨 鏡、安全帽等物為何會被丟在工地;我有預計去臺北,因為 我在案發前幾天有找到工作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
 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之DNA雖與被告之DNA型 別相符,惟分別採自系爭機車及被告居住之房間,故上開物 品一定有被告之DNA,並無法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案 發地點。公訴意旨主張員警查獲之手套、口罩、安全帽與墨 鏡,經檢視後認與歹徒穿戴特徵一致等情,惟扣案安全帽經 鑑定後無法認定有被告之DNA,且檢察官誤認歹徒丟棄於工 地之墨鏡有被告之DNA,事實上被查扣的墨鏡有兩支,具有 被告DNA之墨鏡(編號A2)係採自系爭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 ,而非在工地查扣之墨鏡,又何支墨鏡與歹徒穿戴之特徵一 致,尚有疑問。
 ⒉被告表示其身高186公分、案發時體重僅60幾公斤,身材屬瘦 高型,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歹徒之體型 並非瘦高型。再者,依證人施佩伶之偵查中證述,其無法指 認歹徒長相,亦未注意歹徒係徒步、騎車或開車至店內行搶 ,可知其無法正確指認行搶歹徒。又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 晚上10時32分47秒上網至晚上10時46分26秒,且於同日晚上 10時47分47秒上午至晚上10時59分31秒,可知被告當時正在 上網,不可能至案發地點行搶,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歹徒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上開時間抵達888電子遊藝場 ,歹徒進入店內時,頭戴墨鏡、全罩安全帽及口罩,身穿長



褲及長袖外套,左手以黑布包裹,右手戴著手套並揮舞著開 山刀,當時僅有一名店員施佩伶顧店,歹徒喝令施佩伶不要 動並把錢交出來,施佩伶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任由其搶 走施佩伶身上所配戴裝有營業收入之斜背包1只,歹徒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施佩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即108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7至14、27至28頁,偵一 卷第107至111頁),應堪認定。又證人施佩伶雖於偵查中證 述斜背包內裝有營業收入現金4萬多元,惟無法具體指明確 切之詳細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搶之現金金額 為4萬元。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借住於友人高振豪住處(位於臺南市 ○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所借住之房間窗戶外面係一 建築工地(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工地 ),且騎乘其祖父方新進所有之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指認借住房間之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 ,偵一眷第57頁),堪予認定。
(三)本案經施佩伶報案處理,員警過濾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 在系爭工地發現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且分別在系爭工地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在被告借住房間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 示物品進行DNA-STR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051160號鑑驗書、系 爭工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振豪住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 108017074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 第53至59、67至71、83至93、117至123、211至213頁),並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其為本案行搶之歹徒,惟查: ⒈歹徒駕駛之未懸掛車牌機車,其機車側面外型、紅色排氣管 及前車頭外型均與系爭機車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系爭機車之比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可知 歹徒所駕駛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甚明。
 ⒉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所 示物品均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且如附表 一編號3、6、7、附表二編號1、2均有驗出被告之DNA,已如 前述,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再者,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罩安全帽之顏色、外型、側面螺絲孔 之位置與歹徒穿戴之全罩安全帽特徵相符,足見歹徒所穿戴 之安全帽確係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又歹 徒身穿之長袖外套胸前有一排白色圖案或字樣,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長袖外套胸前亦有「NIKE」白色字樣,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67頁)。
 ⒊依前開事證以觀,歹徒騎乘之機車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系爭 機車,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日有拔取車牌之情形等語,且歹 徒所穿戴之全罩安全帽係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安 全帽,而歹徒穿戴之墨鏡、口罩、長褲、長袖外套、手套等 物,均與如附表一、二、三所扣得之部分物品相符,其中歹 徒所穿之長袖外套亦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長袖外套有相 同之胸前特徵,又如附表一編號3、6、7、附表二編號1、2 均僅驗出被告之DNA,可知並無第三人穿戴,復衡以歹徒於 行搶時使用西瓜刀1把,被告借住房間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西瓜刀包裝盒,顯見被告應係本案行搶之歹徒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謂歹徒之體型與被告之體型並不相符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至888電子遊藝場進行現場 模擬比對,以查明被告體型是否與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體型 相符,經本院函詢員警調查結果,888電子遊藝場之全部監 視器仍在使用中,且監視器位置均未更動,再經本院函請員 警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物品為被告進行裝扮,且由 被告依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動作及所在位置進行模擬,再透 過888電子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被告之畫面,經比對 結果,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身形及體型比例與監視器畫面中 之被告身形及體型比例,以及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所著衣物 與被告所著衣物,均無太大差異,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長袖外套胸前之「NIKE」白色字樣在監視器畫面中所呈現之 畫面與歹徒身穿之長袖外套胸前有一排白色圖案或字樣所呈 現之畫面一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4月14日 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177244號函暨附監視器影像、現場相片 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8月4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400051號函暨附比對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95至311頁,本院卷二第5至27頁),益徵被告確係穿 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物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系爭 機車至888電子遊藝場行搶之歹徒無訛,故前開辯護意旨, 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晚上6、7點起至翌日 凌晨1、2點止均待在高振豪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7時至21日 凌晨0時之基地台位置,曾依序移動至臺南市○市區○○○段000 0地號、臺南市○市區○○○000○00地號、臺南市○市區○○街0號0 樓樓頂、臺南市○市區○○村○○000○0號0樓樓頂、臺南市○市區 ○○街000號0樓、臺南市○○區○○○00○0號0樓樓頂、復再移動至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0樓、臺南市○市區○○村○○00○00號0樓 樓頂、臺南市○市區○○街0號0樓樓頂、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弄 0號00樓樓頂等處,有該門號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附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係處於 四處移動之狀態,曾從新市前往新化,再返回新市後又前往 永康等地,故被告所辯當晚均待在高振豪住處云云,顯不足 採。
 ⒍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12月20日晚上10時43分,被告當時所持 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該日晚上10時32分47秒至46分26秒 、晚上47分47秒至59分7秒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南市○市區○○ 街000號0樓,距離888電子遊藝場僅有1900公尺,有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位置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55至45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曾出沒於888 電子遊藝場附近。又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謂依上開使用IP歷程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上網,並非歹徒等語,惟查,888 電子遊藝場雖非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0樓基地台涵蓋範 圍內,然上開IP紀錄係上網紀錄,非語音通聯紀錄,上網紀 錄匯入系統之規則有二,一為每15分鐘匯入1筆紀錄,二為 上網流量達20M時匯入1筆紀錄,上述二項規則為其中一項先 到達時,即先匯入,若該門號於上述規則其中一項先到達時 ,匯入紀錄則會載入當時門號所註冊之基地台資料,而非門 號一開始使用網路的基地台,例如,若該門號原先在臺南市 ○市區○○里○○000號(即888電子遊藝場)使用,而到達上述 二項規則要匯入系統時,卻是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0樓 附近,則上網紀錄會匯入當時所註冊之基地台(機地台為臺 南市○市區○○街000號0樓)等情,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基地台位置地圖、109年11月11日函文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一第455至457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前開IP紀錄 係依據上開二規則而記錄,並非顯示紀錄時間當時係處於上 網狀態或正處於基地台位置範圍,且依上開說明,每15分鐘 或上網流量達20M始匯入紀錄,若被告在此段期間從888電子 遊藝場移動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5樓附近,或從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0樓附近移動至888電子遊藝場,IP紀錄即僅 匯入臺南市○市區○○街000號0樓,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另辯稱其拆卸車牌係準備報廢系爭機車云云。惟查,系 爭機車為其祖父所有,被告平日使用系爭機車代步,卻謂突 生報廢系爭機車之念頭而拆卸車牌,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係辯稱:其原本要報廢機車,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換 新車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時 候有汽車可以代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前後供述 亦不一,均難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2月21日凌 晨1、2點遭高振豪母親趕離後,其隨即至永康搭乘統聯客運 至臺北三重友人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1 16頁),惟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21日 凌晨0時許至晚上10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並非如被告所稱有前往臺北之情事,則被告對於107年12 月20日晚間至21日凌晨之行蹤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前開所 辯待在高振豪住處睡覺及前往臺北均屬無稽之事,復觀以如 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日常穿戴或使用之物,卻無端棄置 於系爭工地,且被告借住房間窗外即為系爭工地,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應係以上開物品及未懸掛車牌方式遮掩其真實身 分,並於行搶888電子遊藝場後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棄置於 系爭工地以躲避追查甚明,故被告前揭所為辯解,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否認部分犯行所辯 ,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指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查被告手持 西瓜刀進入888電子遊藝場內,且喝令店員施佩伶不准輕舉 妄動,並強搶其身上所配戴裝有營業收入之斜背包,施佩伶 因害怕而不敢反抗或呼救,足見被告所為之強暴方法客觀上 已足使施佩伶生命、身體上之安全面臨立即直接之危險,致 其意思自由完全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所持西 瓜刀,係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




(二)被告前因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 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5日假釋期 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強盜犯行,顯見被 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實施之強盜手段及情節、被害店家所受 財物損失,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國 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及模板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所搶得之現金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佩伶所配戴之斜背包1只 ,亦未扣案,惟本院審酌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 ,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 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 而該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 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西瓜刀1把,本院審酌該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雖被告於實施 本案犯行時曾穿戴或使用部分物品,惟均屬日常穿戴或使用 之物,均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 與本件強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工地之扣案物):
編號 種類 數量 鑑驗書編號及結果 1 灰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 編號C1,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 2 黑色墨鏡 1副 編號C2,DNA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3 長袖外套 1件 編號C3,外套内側斑跡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4 短袖上衣 1件 編號C4,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 5 深藍色長褲 1件 編號C5,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 6 黑色長褲 1件 編號C6,長褲内側斑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7 長袖帽T 1件 編號C7,外套内側斑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附表二(被告借住房間之扣案物):
編號 種類 數量 鑑驗書編號及結果 1 工地棉手套 1副 編號B1,手套内側斑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 醫療用口罩 1只 編號B2,口罩斑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3 西瓜刀包裝盒 1只 未送鑑定
附表三:
種類 出處 鑑驗書編號及結果 墨鏡1副 系爭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箱 編號A2,墨鏡斑跡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