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24號
TNDM,108,訴,1124,2021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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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玟


吳長勲


莊仕賢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健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經交付保管之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長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莊仕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林建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健玟(綽號阿玟)、吳長勲(綽號阿重)、莊仕賢(綽號



阿賢)、林建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鄭健玟於民國107年9月6日前之該 月某日時,接獲不詳業者清除廢棄物之委託後,與吳長勲聯 繫表示願有償委託吳長勲清除廢棄物,經吳長勲聯繫林建宏 表示有1車廢棄物欲清除,林建宏即應允之,隨後將莊仕賢吳長勲之聯絡方式分別提供予雙方,並帶同莊仕賢前往欲 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不知情之蒲義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查看,後續交由莊仕賢吳長勲聯繫廢棄物傾倒事宜,鄭健玟吳長勲、林建宏、莊 仕賢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健玟於10 7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斯時為億揚環保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對面空地,與不詳業者談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 ,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來源不明之廢棄樹脂、漆渣、塑膠 等廢棄混合物太空包約30至40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下 稱本案廢棄物)後,旋與吳長勲聯繫,與吳長勲相約在高雄 市鳥松區神農路某便利商店會合,吳長勲再與莊仕賢聯繫相 約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某加油站,鄭健玟即駕駛盛裝本案廢棄 物之上開大貨車搭載吳長勲莊仕賢則依林建宏之指示,駕 駛林建宏先前僱用之不知情之員工陳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加油站會合後,於107年9月7日 凌晨2時許,由莊仕賢駕駛上開小客車帶同鄭健玟駕駛上開 大貨車搭載吳長勲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並由鄭 健玟操作貨車吊桿功能將太空包夾至該土地上棄置,而共同 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鄭健玟隨後將上開不詳業者交付之10 萬5,000元,扣除自己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後,當場交付 現金8萬元予吳長勲,而吳長勲自該8萬元中取出自己獲得之 報酬3萬元後,當場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莊仕賢,3人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莊仕賢於同日凌晨某時返回其暫居之林建宏位 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後,旋交付林建宏現金3萬元,自己 留存報酬2萬元。嗣蒲義雄於107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行經本 案土地,發現遭棄置上述不明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義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健玟吳長勲莊仕賢、林建宏 (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已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2至293、365至366頁,本院 卷二第1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鄭健玟莊仕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28、74至77、100至101 頁,偵一卷第101至105、227至231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 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吳長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鄭健玟莊仕賢共同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警卷第36至38、68至69頁,偵一卷第 173至176、301至303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惟矢口否 認林建宏有與其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林建宏 只有提供莊仕賢的電話給我,我都是和莊仕賢聯絡,也是莊 仕賢帶我跟鄭健玟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且我將鄭健 玟交付之8萬元全數交給莊仕賢莊仕賢再包紅包6,000元給 我,我並沒有獲利3萬元云云;林建宏固坦承其有介紹莊仕 賢與吳長勲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辯稱:吳長勲打電話問我能不能處理有樹脂那類 的東西,約有1車的量,我當時跟吳長勲說只有1車的量而已 ,沒什麼利潤,我沒有要做,我在跟吳長勲講電話的時候, 莊仕賢坐在旁邊聽到,就說他有辦法處理,莊仕賢之前有跟 我說過他有做過掩埋場業務,我就直接將電話交給莊仕賢, 讓莊仕賢直接跟吳長勲講電話,他們就互相留聯絡方式,都 是莊仕賢自己跟吳長勲聯絡;我並沒有先帶莊仕賢去看本案 土地,因為我有從事二胎,我開車載莊仕賢一起去看別人要 跟我借錢作為抵押的土地,剛好經過本案土地而已,該處就



只有一條路,而且我當天也沒有借車予莊仕賢要求其開車帶 領鄭健玟吳長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莊仕賢自己 擅自拿鑰匙開車出去,後來莊仕賢也沒有拿3萬元給我云云 。
二、經查,鄭健玟於107年9月6日前之該月某日時,接獲不詳業 者清除廢棄物之委託後,與吳長勲聯繫表示願有償委託吳長 勲清除廢棄物,經吳長勲聯繫林建宏表示有1車廢棄物欲清 除後,吳長勲透過林建宏取得莊仕賢之聯絡方式;嗣由鄭健 玟於107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斯時為億揚環保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對面空地,與不詳業者談妥以現金10萬5,000元之 代價,代為清除來源不明之廢棄樹脂、漆渣、塑膠等廢棄混 合物太空包約30至40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後,旋與吳長 勲聯繫,與吳長勲相約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便利商店會 合,吳長勲再與莊仕賢聯繫相約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某加油站 ,鄭健玟即駕駛盛裝本案廢棄物之上開大貨車搭載吳長勲莊仕賢則駕駛林建宏先前僱用之不知情之員工陳俊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加油站會合後,於1 07年9月7日凌晨2時許,由莊仕賢駕駛上開小客車帶同鄭健 玟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吳長勲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不知情 之蒲義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由鄭健 玟操作貨車吊桿功能將太空包夾至該土地上棄置,鄭健玟隨 後將上開不詳業者交付之10萬5,000元,扣除自己獲得之報 酬2萬5,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長勲;嗣蒲義雄 於107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行經本案土地,發現遭棄置上述 不明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 ,而循線查悉上情;而上開廢棄物經採集樣品送驗,檢驗結 果所含金屬成分均未超出法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各 情,為鄭健玟吳長勲莊仕賢、林建宏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93至294、36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 9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0月5日、108年1月17日、同年3 月6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5日督察紀錄各1份(警卷第 181至182、185、193至195、197至201、203至205、207至20 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R-000-00-000)、107年11月5日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R-000-00-000、RR-000-00-000)各1份(警卷第189 至1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03、 253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55頁)、鄭健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9月6日通信紀錄1紙 (偵二卷第65頁)、吳長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07年9月7日通信紀錄1紙(偵一卷第123頁)、鄭健玟持 用之行動電話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327至354頁),以及 鄭健玟指認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地點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4 頁)、省道臺20線、臺39線、臺南市新化區大德路及大新路 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一卷第63至77頁) 、本案遭傾倒廢棄物土地現場照片共50張(偵一卷第13至20 、23至32、57至61頁)、吳長勲莊仕賢案發後LINE對話紀 錄1紙(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吳長勲、林建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莊仕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吳長勲聯繫 相約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加油站會合,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鄭健玟吳長勲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 土地傾倒等情,而坦承其有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就 其與吳長勲聯繫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供稱:「(問:照片 中黑色自小客車為何人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籍為何?車 內共有幾人?)黑色自小客車是我開的。車子是一位男子建 宏的。車上只有我一人。(問:你與吳長勲鄭健玟駕駛自 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在何處會合?由何人與你聯 繫?如何聯繫?你使用手機號碼為何?)臺南市新化加油站 ,不確定哪一家。阿重跟我聯繫的。他打line跟我聯繫的, 要倒之前兩天跟我聯繫的。(問:你如何知悉帶引吳長勲鄭健玟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你至上述地點共幾次?)有一位男子建宏帶我去看過,所以 我才知道那邊可以傾倒廢棄物。總共2次,第一次是建宏帶 我去的那次,第二次是我帶別人去傾倒廢棄物那次。(問: 你帶引吳長勲鄭健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廢棄物費用如何?)全部費用我不知道,但是傾倒廢棄物 後,我拿到現金新臺幣5萬元,現金新臺幣3萬給建宏,我自 己留現金新臺幣2萬元。(問:你、建宏、吳長勲鄭健玟 如何聯繫傾倒廢棄物的事宜?)本來是建宏跟吳長勲用line 聯繫傾倒廢棄物,後來建宏找我,建宏留吳長勲的line給我 ,叫我跟吳長勲用line聯繫傾倒廢棄物的事,我就跟吳長勲 聯繫傾倒廢棄物的事宜。(問:你與建宏如何聯繫?)在傾 倒廢棄物的時間前後,我就一直住建宏家。」、「(問:你 於107年9月7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黑色馬自達、型號CX -9自小客車是否有經車主陳俊安或林建宏同意?)當天是林



建宏叫我開這台車牌號碼0000-00去的。」等語(警卷第75 至77、101頁);於偵查中供稱並具結證稱:我跟林建宏是 朋友,106年間在林建宏當時開設的人力公司工作,做2、3 個月就沒有做了,107年9月間因為在臺北有欠一點錢,當時 跑路,就住在林建宏位在臺南市新化區的修配廠那邊,住3 、4週,沒有付租金給林建宏,三餐也是林建宏提供的,林 建宏在做收木材的工作,會叫我幫忙顧機械、將收來的木材 絞成碎屑,而吳長勲是林建宏介紹我認識的,我只知道吳長 勲有在開夾子車;要倒廢棄物的1個禮拜前,林建宏有先帶 我去高雄找吳長勲,討論說要倒東西,我沒有很仔細聽他們 討論什麼,回來臺南的時候,林建宏就帶我去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這塊土地,說這邊要倒東西,林建宏帶我去看 這塊地2次,他說這塊地沒有人的,可以倒,他帶我去之後 ,我就記得這塊地的位置,這個地方距離林建宏公司約開車 5分鐘的路程,是林建宏先用LINE跟吳長勲聯絡,之後林建 宏告訴我吳長勲要倒廢棄物,並將我的LINE帳號給吳長勲, 讓吳長勲跟我聯絡,叫我跟吳長勲處理好之後,利潤再分他 一半,我不知道從屏東載運廢棄物的數量及價格,錢沒有先 跟吳長勲談好,是見面時吳長勲再給我,吳長勲是在要倒的 前2天用LINE打給我說要倒廢棄物,107年9月5日、6日都有 通電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在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貨車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的人是我,車上只有我,林建宏沒有去,他在家裡,車子是 林建宏的,放在修配廠裡面,吳長勲聯絡說要倒的時候,我 有跟林建宏說,林建宏就叫我開這台車去,我就去桌上拿車 鑰匙,這件事情本來就是林建宏跟吳長勲在聯絡的,我只是 出面帶鄭健玟吳長勲他們去倒廢棄物,是林建宏叫我帶吳 長勲去倒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他沒有跟我說土 地是誰的,也沒有跟我說倒完之後他會清除處理,吳長勲當 天倒完就拿5萬元給我,我沒有另外包紅包給吳長勲吳長 勲他的利潤已經自己扣起來了,我當天回去大概凌晨3點的 時候就把3萬元交給林建宏,我自己拿2萬元,本來說一人分 一半,但林建宏叫我拿3萬元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28至235 、266至2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之前在林建宏人力公司那邊上班,大約工作3、4個月,跟林 建宏算是普通朋友,因為在臺北有欠債躲回臺南,就住在林 建宏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工廠,在107年9月7日之前大概住 了1個多月,林建宏沒有跟我收房租,有提供工作給我,林 建宏是做絞碎木材的工作,我幫忙顧絞碎木材的機器,本案 是林建宏先跟吳長勲聯絡,林建宏有先帶我去高雄某間便利



商店找吳長勲認識一下,回來臺南的時候林建宏就帶我去看 本案土地,跟我說要倒在那塊地,因為我不是新化人,對新 化的路不太熟,我記得第一次林建宏實際上有帶我去看地, 那塊地距離林建宏的工廠沒有很遠,開車大概5分鐘,林建 宏有將我的LINE給吳長勲,並留吳長勲的LINE給我,叫我跟 吳長勲用LINE聯絡傾倒廢棄物的事,這件事本來是林建宏跟 吳長勲在聯絡,後來林建宏主動介紹我賺錢,叫我去處理, 後面就都是我跟吳長勲在聯絡,我之後有再去看一次地,是 我自己去的或是林建宏再帶我去的,我記不太清楚,我開車 帶鄭健玟吳長勲去倒的時候應該是第三次去本案土地,不 過時間過太久了,實際上去幾次我忘記了,倒廢棄物當時我 開的車也是林建宏提供的,本案林建宏從頭到尾都知道,是 他請我去做的,當天倒完廢棄物之後,吳長勲拿5萬元給我 ,我忘記有沒有再包紅包給吳長勲,之後我有將3萬元交給 林建宏,自己留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35頁)。是莊 仕賢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係林建宏先跟吳長勲聯絡傾倒上 揭廢棄物之事、隨後介紹莊仕賢吳長勲認識、且帶同莊仕 賢前往本案土地查看並指示該地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莊仕賢使用而由莊仕賢 駕駛該車引導鄭健玟吳長勲傾倒廢棄物、林建宏分得3萬 元等各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信其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而 非憑空杜撰。參以莊仕賢上開證述其因躲債才暫住在林建宏 位於新化區之住處,僅居住約3、4週,時間非長,三餐均為 林建宏所供應,此情亦為林建宏供述在卷,林建宏並稱:莊 仕賢當時並無交通工具,平常要開公司的車都會先問我等語 (偵一卷第306頁,本院卷二第76頁),則莊仕賢本身對於 臺南新化地區的路段不熟,亦無可供自己隨時使用之車輛, 需經林建宏同意始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縱使該車之車鑰匙放置在莊仕賢可任意取得之處,仍隨時有 可能經他人取走,而無法使用車輛之風險,卷內復未見莊仕 賢除上開車輛外,有其他可供使用之車輛之證據資料,衡情 應無可能係莊仕賢自行接洽吳長勲聯繫傾倒本案廢棄物事宜 ,否則,莊仕賢吳長勲隨時有可能聯繫傾倒廢棄物而無從 預先掌握出發時間之情形下,倘無隨時可供自行使用之車輛 ,又如何確保在吳長勲聯繫時,即有車輛可供其駕駛引導前 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益徵莊仕賢上開證述林建宏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駕駛該車引導鄭健玟吳長勲前往傾倒廢棄物,應屬可信。再者,莊仕賢並非新化 區在地人,應無可能於寄住在林建宏住處短時間內,且無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查知本案土地之位置,並計畫日後將廢棄 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倘如林建宏所辯,係駕車搭載莊仕賢 前往查看他人欲借款而辦理二胎之土地,剛好經過同一條路 上之本案土地,豈有如此巧合,在此段期間莊仕賢即駕車引 導他人前往該僅搭車晃過去之土地傾倒廢棄物?況且,依林 建宏所述其與莊仕賢並未有何恩怨(本院卷二第77頁),莊 仕賢上開證述內容亦坦承自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人,並未因其供出林建宏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可全 然將責任推卸予林建宏,莊仕賢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而設詞 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林建宏入罪之理,其證述之真誠 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堪認林建宏並非單純讓莊仕賢持其電 話與吳長勲聯繫,而係與吳長勲聯繫後,推由莊仕賢後續與 吳長勲接洽,並提供車輛,指示莊仕賢駕車引導鄭健玟、吳 長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等事實。復參佐莊仕賢當 時係在林建宏公司工作,幫忙僱機器,與林建宏之間有主僱 關係,此為林建宏所不爭執,則莊仕賢受林建宏指示,駕駛 其提供之車輛,並引導鄭健玟吳長勲至林建宏指定之地點 傾倒廢棄物,於事成後將報酬5萬元中之3萬元交付與林建宏 ,自己留2萬元,亦屬合理。林建宏辯稱其僅單純讓莊仕賢 持其電話與吳長勲聯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又林建宏自己並未領有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其雖辯稱莊仕賢曾 向其提及做過掩埋場,所以將電話轉給當時在旁的莊仕賢, 讓莊仕賢自己跟吳長勲聯絡云云。然莊仕賢自始均稱自己職 業為黑貓宅急便的理貨員(警卷第74頁,偵一卷第227頁) ,並稱其並未做過掩埋場相關業務,也沒有跟林建宏表示自 己是在做掩埋場的工作等語(偵一卷第266頁,本院卷二第3 4頁),林建宏於偵查中亦稱其並不知道莊仕賢有無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等語(偵一卷第306頁),顯然林建宏 本身並非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人,亦非在知悉莊仕 賢持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委託莊仕賢為上開清除廢 棄物行為,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再者,吳長勲就其與莊仕賢認識並聯繫本案傾倒廢棄物之過 程,先於108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在工地認 識莊仕賢,他說他有在做廢棄物這塊,有互相留聯絡方式, 鄭健玟聯繫我時,我就想到莊仕賢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4 頁),嗣於108年5月15日警詢時改稱:我當時打電話給林建 宏問廢棄物怎麼處理,林建宏直接給我莊仕賢的電話,後續 我都是和莊仕賢聯絡,林建宏沒有指示莊仕賢帶我去倒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8頁),並於108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何以



一開始提到聯繫對象是莊仕賢而非林建宏時,供稱:我想說 林建宏給我電話,也沒有他的事等語(偵一卷第3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改證稱:我忘記先跟林建 宏或是莊仕賢聯絡,之前在高雄某超商與林建宏見面聊天, 曾經見過一同前來之莊仕賢,我不瞭解莊仕賢本來是做什麼 工作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然而,倘如吳長勲所 述,林建宏單純僅提供其莊仕賢之電話,何需特意謊稱先前 與莊仕賢認識之經過?顯見吳長勲有意隱瞞其接獲鄭健玟電 話詢問有無辦法清除廢棄物時,一開始聯繫之對象為林建宏 一情。再者,吳長勲於偵查中供稱:林建宏接電話後,說剛 好一個朋友在旁邊,就直接把手機給那位朋友,我就直接跟 莊仕賢談,林建宏跟我說莊仕賢有辦法處理,叫我直接跟莊 仕賢聯絡,並留莊仕賢的電話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02頁) ,核與林建宏供稱其讓莊仕賢直接跟吳長勲講電話,他們就 互相留聯絡方式,其並未提供莊仕賢之電話予吳長勲,都是 莊仕賢自己跟吳長勲聯絡等語,就吳長勲取得莊仕賢聯絡電 話之方式亦有出入,則吳長勲證述林建宏並未參與本案,應 係迴護林建宏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林建宏之認定。 ㈣至吳長勲雖主張其僅取得6,000元報酬,然依莊仕賢上開證述 內容,其僅自吳長勲處取得5萬元,並非8萬元,亦未另外包 紅包予吳長勲,且衡諸吳長勲本案參與程度,並非僅單純電 話聯繫鄭健玟莊仕賢雙方至指定地點,而係親自出面與鄭 健玟在高雄會合,搭乘鄭健玟駕駛之貨車一同前往與莊仕賢 相約之臺南市新化區某加油站,復前往本案土地,待鄭健玟 將本案廢棄物全數夾至本案土地棄置後,再一同離開現場, 其於本案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中所花費時間勞力不少,應無可 能如吳長勲所辯僅收受6,000元之報酬,而以莊仕賢證稱吳 長勲僅交付5萬元為可採,亦即吳長勲鄭健玟處收取8萬元 ,自己留存3萬元之報酬,即堪認定,吳長勲辯稱其僅取得6 ,000元報酬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林建宏未依規定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猶與吳長勲 聯繫本案清除廢棄物事宜,隨後提供吳長勲莊仕賢之聯絡 方式予雙方,並帶同莊仕賢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由莊仕賢後 續與吳長勲接洽,隨後指示莊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導鄭健玟吳長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 物,事成後並自莊仕賢處取得報酬3萬元,其本案與鄭健玟吳長勲莊仕賢共同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至堪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 款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鄭健玟吳長勲莊仕賢、林建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核犯欄固記載 被告4人所犯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外,另涉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並敘及 就上開2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處斷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等人有何 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處核犯欄論罪法條應屬 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起訴法條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附此 說明。
二、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 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 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 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參照),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 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 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構成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建



宏雖未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然其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推由莊仕賢出面開車引 導鄭健玟吳長勲至該地點傾倒廢棄物,分得報酬3萬元, 共謀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4人 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累犯規定適用與否:
 ㈠吳長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吳長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 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 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 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由上開解釋意旨可認,於「行為人觸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經法院認為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 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的結果,法院仍需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案例,應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明揭,因法院宣告7月以 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否則, 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情狀並 非顯可憫恕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而致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法院尚應於個案裁量是否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而不予加重;在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而酌減 其刑後,法院本來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倘因累犯加重之結



果,法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同樣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則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既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法院亦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始符事理之平。查 本件吳長勲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情形(詳後述 ),復衡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以及吳長勲本案犯行所彰 顯之主觀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刑 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吳長勲所應負擔之罪責,若依上開累犯規 定一律加重其刑,恐致吳長勲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與前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尚無加重 本案罪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惟於主文、據上論斷欄仍載明構成累犯之旨及法條)。 ㈡莊仕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莊仕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審酌莊仕賢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徵其有 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莊仕賢本案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 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鄭健玟吳長勲、林建宏所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固值非難,然考量本案廢棄物經檢驗結果所含金屬成分並未 超出法定標準,亦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又鄭健玟、吳



長勲犯後尚知坦承自己涉案部分之犯行,已見悔意,而林建 宏雖否認犯行,惟鄭健玟吳長勲、林建宏業與告訴人蒲義 雄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09年度 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第460頁),復已委託 合法清除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9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090132215號函暨所附吳長勲1 09年11月13日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 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1份及清除前、中、後照片 共6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6至403頁),且吳長勲、林 建宏有一同出面洽詢合法清除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鄭健玟吳長勲、林建宏並約定就清除費用40多萬元3人均分,由 吳長勲先墊付全部費用,鄭健玟已交付14萬元予吳長勲,林 建宏已交付1、2萬元予吳長勲等情,亦據該3人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亦 已有所填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鄭健玟吳長勲、林建宏 本案犯罪情狀,縱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鄭健玟吳長勲、林建宏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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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揚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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