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宗澤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顏伶珍(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依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