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4號
TPDA,110,簡,3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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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中「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 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 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又「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 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 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 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 分之1 為原則,組織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 )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 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 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申請審議。」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因勞保爭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應先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 訴願以救濟之。故當事人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朱麗娟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被告於10 9年5月28日以保普老字第109600643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 本件既係勞保爭議,原告如有不服核定,自應先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始得再行提起訴願 救濟,原告未依規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未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逕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據被告具 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原處分卷影本乙宗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5至44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殊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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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