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柯銘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2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許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民國109年7月10日0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併排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影片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 ,嗣被告以109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10年1月4 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當時在自宅門口正進行倒車入庫,被不明究理之人檢舉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影片,該車停放道路中未有移動且右側 尚有其他車輛,顯有占用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 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查原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
停車等情,有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75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 實,有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4、97至99、81至83頁),是原告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當時正在倒車進入自宅車庫等語,提出車庫現 場照片及示意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53至54、101頁 );惟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 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 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 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 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 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 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 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 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觀之前揭光碟擷取照 片顯示,原告臨時停車在雙向各一線道市區道路,中間以黃 虛線區分,車輛停放地點在路邊設置停車格已停放車輛之情 形下,停放於靠近該汽車停車格之外側而佔用整車道,導致 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 之車身,同時注意左側對向來車,增加其行駛之風險。原告 雖主張該處為自宅車庫前方,應該可以讓人臨時上、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臨時停車 予以處罰,應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 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 所衍生危險,是以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 罰,不因其個案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審酌原告到庭自承其 平時進出車庫均須將車輛併排停在路邊,移動車庫前方機車 ,始能開啟車庫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併排停 車時間亦非短暫,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 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 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 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 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
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舉發違規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誤載為170號(見本院卷第49頁) ,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 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舉發機關 及被告分別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1月18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25638號函及裁決書、行政訴訟答辯 狀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17、41頁 ),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故舉發通知單 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更正 ,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