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楊利農
參 加 人 翁少如
楊家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少如、楊家和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東民於民國88年間以「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9」住宅,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 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楊東民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 於生前93年12月28日將上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 之人,被告認依政府優惠購屋專案款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楊東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翁少如及楊家和應返 還93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 新臺幣70,087元予內政部營建署,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原告於109年7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頁)、借據(見原處分卷第76至77 頁)、增補借據(見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原處分(見原 處分卷第1至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係因楊東民之購屋貸款專案融資涉訟,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其所生之權利、義務 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於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楊東民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又楊東民之繼承人為原告及第三人翁少如、楊家和,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7、 149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翁少如、楊家和參加本件 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