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毓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詠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