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呂岳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J888號裁決(簡稱原處分一)、22-A00K2
J889號裁決(簡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13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在臺北 市○○路0段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 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無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執業,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 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無職業駕照」、「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K2J888、A00K2J88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2月2日 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違規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 經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10日透過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申 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J888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800元(簡稱原處分一),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22-A00K2J8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簡稱
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因家中母親頭疼,但因之前眼睛白內障開 刀,夜晚畏光,為了安全考量,無法自行駕駛小客車購買頭 痛藥物,原告便行駛母親車輛外出添購藥品,因路邊臨檢, 原告自行配合調查,然事發當時並未執行營業、營業燈也並 未開啟,車上也並無任何乘客,也並未在行駛過程中攬客。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2.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 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 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 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交通稽查舉發案, 有關呂君陳述略以:「母親身體不舒服要去買止痛藥,被 員警攔下路檢,沒開營業燈車上沒乘客」等,經查本案舉 發員警係於執法路檢時,目視發現呂君駕駛OOO-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法攔停稽察 駕駛資料,復經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計程車 駕駛人資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呂君於「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領有普通駕駛 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情下,違規駕駛OOO-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招覽載客,經當場再次確認OOO-0000號 營業小客車號牌號碼及呂君各項駕照資料屬實無誤,當場 告知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日期、處所暨相關法律權益 ,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當時因家中母親頭疼,但因之 前眼睛白內障開刀,夜晚畏光,為了安全考量,原告便行 駛母親車輛外出添購藥品」一節,惟依內政部警政署77年 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 係營業小客車,則須另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 定插座。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本案原告僅持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並無領有執業登記證,不論其是否有營 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 ,故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分 別處罰之,並無違誤。原告既為一合格駕駛人,應知自己 所持有的係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 ,倘因為外出幫母親添購藥品,亦可選擇駕駛其他交通工 具或搭乘大眾運輸。故本案原告其縱非故意,但對於未領 有執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客車駕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選擇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外出, 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爰此,原告 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計 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 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 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 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7條第8 項 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 、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 之插座。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 業汽車營業。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計程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者」應處罰鍰2,8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13分,駕駛系爭汽 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經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執 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 汽車之營業小客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9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093081947、1093082215號函(本院卷第59-6 0、65-66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 查詢單(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 卷第83、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87、 89、91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 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其當時因家中母親頭疼,但因之前眼睛白內障 開刀,夜晚畏光,為了安全考量,無法自行駕駛小客車購 買頭痛藥物,原告便行駛母親車輛外出添購藥品,因路邊 臨檢,原告自行配合調查,然事發當時並未執行營業、營 業燈也並未開啟,車上也並無任何乘客,也並未在行駛過 程中攬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既非有規定「載運乘 客」為處罰要件,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 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道 路上行駛或停車等待乘客,甚或開啟車頂燈或空車燈號( 亦即顯示為執業中之意),即不僅駕駛人有主觀上執業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時,自足以認定 已實際有駕駛執業之行為。準此以觀,凡有駕駛營業自小 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執業行為者,縱使無收費而執業之事 實,仍應領取執業登記證;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原告明顯駕駛系爭汽 車之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為警稽查之情屬實,有舉發 機關109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81947、109308 2215號函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係於執法路檢時,目視發 現臺端駕駛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依法攔停稽查駕駛資料…違規駕駛OOO-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招攬載客」、「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係於 執法路檢時,目視發現交通違規人呂君駕駛OOO-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法攔停稽查 駕駛資料…違規駕駛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招攬載 客」屬實。此外,舉發員警並製作職務報告記載「職擔服
路檢勤務中發現行經路檢點之OOO-0000號營小客車車內執 業登記證之照片明顯與駕駛性別不符,遂要求駕駛人進入 受檢區複檢…職於現場所見呂民雖未開啟空車燈但車內之 計程計費錶並未拆除」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就客觀違 法情狀而言,系爭汽車內具備執業登記證、計程計費錶, 絕對可隨時在道路上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即應 與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之營業小客車被查獲時實際有無載 運乘客無關,堪信確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有 執業之狀態無疑。又查原告曾合法考領取得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後經註銷換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就計程車駕駛人應具有 合法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則其仍行執業,自不符合「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應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 證」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要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 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之要件事 實,容無疑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9年11月2 7日為警稽查時駕駛系爭汽車之營業小客車,且客觀上具 有空車意欲招攬乘客之客觀執業行為狀態,足認原告計程 車駕駛人確已符合「執業」要件,甚為明確,自可認定。 再者,系爭汽車登記為「合作社計程車」之營業小客車( 見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倘原告欲以系爭汽車充當自用代步工具, 自應依法變更為自用小客車,附此指明。是原告主張:原 告前開所稱,顯不可採。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罰鍰2,800元,並 無違誤。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 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所稱「執業 」即係執行駕駛計程車業務之意,而就業務而言,亦即具 有持續駕駛計程車業務之舉止,故「執業」應評價為法律 意義上一行為。因此,計程車駕駛人,於未向警察機關辦 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經舉發裁罰 後,計程車駕駛人仍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 業登記證,持續駕駛計程車之舉止,但除有明確證據得以 證明計程車駕駛人於被告舉發、裁罰後,明確有中斷「執
業」之意思外,嗣於主觀上另起「執業」之意,且客觀上 有再為駕駛計程車之行為,始得評價為另一行為外;否則 ,計程車駕駛人僅具有持續駕駛計程車單一「執業」之意 ,且均在單一執業之意思而持續駕駛計程車之行為上,仍 僅得評價為在法律上單一行為之範圍內,裁決機關自不得 就法律上單一行為再重復就執業行為裁罰,否則即屬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至明。本件被告就原告109年11月27日違規 執業部分為原處分一裁罰,竟再就原告法律上評價為單一 行為之執業行為再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被舉發為原處分二裁罰,是被告所為原處 分二之裁罰,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自有未洽。被告所為 原處分二之裁罰,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 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尚乏 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僅有單一執業之主、 客觀行為事實,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因之,被告為原處 分二,容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各部分敗訴之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 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 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