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被 告 劉啟烈 高超群 朱泰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陳賀芳 陳漢榮 住Flat L,00/F NO.000 Mount Bulter Road, Hong Kong 居Room0000-0,Block B Sea View Estate,0-0 Watson Road,North Point, Hong Kong 金宗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王雲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樫野剛 福留一志 服部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被 告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杉山武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 吳采模律師 黃三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被 告 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被 告 陳欽雄兼陳芳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陳尚修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許光承律師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徐榮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郭振林 被 告 楊芝芬 高榮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高惠玲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洪國勛律師被 告 李枝盈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被 告 李敦仁兼李學容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梁林久美(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銘(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倫(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宜如(即梁啟一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心悌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院99年度金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1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29日宣判。惟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可稽,且 經其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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