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1,68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1,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11,688元,及自95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688元,及自95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 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