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蔡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至97年7月13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第四期 起改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2月22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581,56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包含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581,566元 93年7月13日至97年7月13日 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