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潘旭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80元,及其中新臺幣891,348元 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 7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4期 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還本或付息起,按主文所示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1月27日,尚欠本金891,348元,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於96年4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清償明細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 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