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胡博森
許哲真
被 告 酷比咖啡即吳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酷比咖啡即吳昌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昌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酷比咖啡即吳昌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吳昌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酷比咖啡即吳昌俊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 21日止,利息則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計息,如有遲延, 除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 即5.22%,計算式:2.22%+3%=5.22%)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酷比咖啡即吳昌俊僅繳付迄至1 09年9月2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並於同年間登記歇業 ,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被告 酷比咖啡即吳昌俊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違約金33元,迄今被 告酷比咖啡即吳昌俊尚欠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吳昌俊另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同 日簽訂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起 至112年5月22日止,共計3年,利息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 ,於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1日毋庸計息,自110年5月22 日起則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1%(即1.845%,計算式:0.845%+1%=1.845% )機動計付,如有遲延,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吳昌俊對原告有前述50萬元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仍未獲 置理,依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紓 困貸款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自109年11月22日起回復 上開約定利率1.845%計息。又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被告 吳昌俊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本金1元,迄今被告吳昌俊尚欠 本金99,99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系爭借據、系爭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09年 10月30日台北字第1098004161號函、原告台北分行109年11 月19日通知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至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萬元 50萬元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22%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10萬元 99,999元 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845% 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