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5號
TPDV,110,訴,66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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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邱郁絜即邱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 第二十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現居地在臺南市○○區 ○○○00號乙情,有被告民國110年2月3日民事移轉管轄



暨答辯狀、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 ,日後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既在臺灣臺南地區, 則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 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訟爭金 額,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且今新冠狀肺炎疫情嚴重 ,搭乘長途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恐有傳染疾病之危險,如此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被 告住於臺南市,業如前述,本件自宜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較為公平,降低其應訴之不便。準 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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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