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29,747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25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747元,及自95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利息前 三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 付20,305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4,89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 21起償付,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29,747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主張:94年間因無力償還安泰銀行每月20,305元之 還款,有委請其扣薪,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一直不執行,期 間被告想還款,安泰銀行也已債權轉賣為由,致被告想還款 也求助無門,直到109年原告委託普羅米斯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催討金額高達2,551,720元,該數額與原借貸餘額929,747 元之金額差距甚大,令被告陷入更身負債痛苦。又被告一直 有誠意想償還借款,故原告於95年間要求被告先匯款1萬元 以釋出誠意,被告以為匯款後,原告可以幫忙協助每月扣薪 或按月歸還本金,惟原告收受款項後,並不接受被告所提出 之還款方式,蓄意讓利息越滾越多,懇求鈞院裁決被告可按 月歸還5千至1萬元以清償本金929,747元,而獲重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 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被告對其確有欠款本金不為爭執,但陳述希望 本院不加計利息,並使其可以分期清償等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 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 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且既未得原告同意,亦未 釋明緩期清償無害於原告之利益,則本院自難逕准其所請,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