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6號
TPDV,110,訴,556,2021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詹東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 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85萬0,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 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