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1號
TPDV,110,訴,44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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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會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欽城
被 告 藍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18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會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會城公司)於民國 108年10月7日邀同被告藍國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 書及約定書,由其保證就被告會城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 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會城公司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會城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嗣被告會城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向伊借款2筆共3,000,0 00元,金額分別為600,000元及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均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利息採分段計收(



第一階段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9%按月計算; 第二階段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按伊公告之季 調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5%按月計算,且皆於計價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並應於每月9日按月給付,到期還清本金 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會城公司就所借2筆款項於109年3月9日最後一次繳息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計3,000,000元(計算式:6 00,000元+2,400,000元=3,000,000元),依兩造簽訂之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均自109年3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 3%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藍國賢為該 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會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會城公司確 有借款,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單筆授信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催 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61 至70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0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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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會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