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黃烽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因無法生育,兩造於民國一 0七年七月十九日訂立代孕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在俄 羅斯找代孕孕母,原告親自前往俄羅斯提供精子,被告在俄 羅斯找卵子,並由代孕孕母代為生產,價金為美金(下同) 十萬元,原告配偶於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匯款二千元定金至 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年八月十四日再匯款三萬八千元,一0九年五月七日 、十三日、二十八日、八月十四日、二十七日各匯款一萬元 至前述帳戶,合計支付被告九萬元。原告與配偶兩度前往俄 羅斯依約提供精子及處理與代孕孕母協調、確認事宜,詎被 告自一0九年九月間起無法聯繫,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並已 屆至,爰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二點以下違約責任之約定及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費 用、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報酬九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此經本 院職權查證屬實,並與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所載一致,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四、兩造間契約第九點後段固約定:「雙方約定以孕母所在地為 合意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惟兩造俱為我國國民、
在我國有住所,此觀契約書第一頁當事人欄均有我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見卷第十七頁)、被告並提供我國國 民身分證影本(見卷第二一頁)即明,兩造之締約地亦在我 國境內,契約復無準據俄羅斯法之約定,參諸被告於一一0 年一月五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後,旋於同 年月十二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在我國地方法院應訴顯無困難 ,而兩造間契約所載之「孕母」在俄羅斯、不在我國境內, 俄羅斯之訴訟程序不唯兩造均不熟稔,且語言、文字、實體 法、程序法之適用均甚為不便,是項管轄之約定對雙方均屬 不便利,本院認是項約定尚難逕認為有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