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覃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3、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109年12月7日止,共累 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二)又被告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9年12月7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11萬9,868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利息。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 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