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芊慧即李惟語(即李金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李芊慧即李惟語(即李金麟之繼承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3 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聲請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5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請求聲請人與另名債務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67,274元,及其中140,315元自8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1.825%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於110年2月23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3 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
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排 除強制執行利益以本金694,217元(債權人請求數額計算至1 09年11月19日:167,274元+計息本金140,315元*(22年+117 天/365天)*(利息15%+違約金1.825%)=694,2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共計4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0個月 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 金額為115,702元(計算式:694,217元×5%×〈40/12年〉=115, 702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 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