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又升(原名葉紹雲)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又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47萬4,906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09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7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另曾於1 09年領取紓困補助金1萬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本院爰 以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至紓困金部分,因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 ,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標準計算 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相關費用如房屋租賃契 約等證明(見消債更卷第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 北市新店區,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 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 元),聲請人主張以此數額為據,自應准許。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8,600元後,僅餘1,400元【計算式:2萬-1萬8,600=1,40 0】,而債務人現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7名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約760萬1822元(以債權人陳報數額計算,未 陳報者暫以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數額計算,參調解卷第
113、121、123、143、145、155、171、209、223、253), 倘以其每月所餘1,400元清償,約45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760萬1822元÷1400元÷12月≒452年】。此外,債務人其 名下除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8元、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公同共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16筆 外,無其他財產,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及調解卷第3 3頁至第35頁);雖債務人有上述16筆土地,惟土地皆為公 同共有狀態,按其權利範圍除桃園市○○區○○段000號為4分之 1、桃園市○○區○○段000號為12分之1、桃園市○○區○○段000號 為4分之1外,其餘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1,並由108人公同共 有上開土地持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35頁),且前開不動產持份既屬多人公同共有 ,能否順利換價已非無疑,縱使以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計算 ,其持有土地價值合計僅約7萬2,706元,是認聲請人名下之 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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