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2號
TPDV,110,消債更,42,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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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馥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



幣(下同)2,297,984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5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 為891,351元、安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58,875元(調解卷第1 17、125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9年6月8日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甲○銀行、永豐銀行、乙○銀行 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分別為173,000元、286,703元、232, 553元(調解卷第3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1,274元(受讓 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另提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4日健保北承分字第10 92120962號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主張積欠108 年8月至109年9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4,228元( 本院卷第138、359、361頁)。以上共2,297,984元(計算式: 891,351+658,875+173,000+286,703+232,553+41,274+14,22 8=2,297,98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2日間) 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09年11月25日陳報狀主張於107 年7月至同年10月因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發作須治療與復健, 無收入來源;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任職於首選整 形診所共得7,207元;於108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任職於 奧斯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得98,561元;同年5月至同 年9月又因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發作需休養,無收入來源;同 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任職於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得 37,182元;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3日任職於美滿人生企 業有限公司共得8,000元;於109年1月尋找工作,無收入來 源;於同年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任職於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共得7,328元;於同年4月8日至同年月20日任職於星澤國 際有限公司共得1,586元;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任職 於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共得76,798元;於同年月27日 至同年9月10日任職於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7, 477元。嗣於同年9月7日發生車禍後需休養,須待聲請人身 體狀況復原後始得另尋工作,自同年10月起每月領取失業給



付21,44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有聲請人108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0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9071389113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11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9071432392號函、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永康診所 第00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090036937號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職權調查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北 市(109)科見文教字第1091103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年薪資印領 清冊、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可稽(調解卷第23、25、43至45、6 3至66、67頁;本院卷第139、141、143、145至149、151至1 57、159至183、185至187、189至191、193至195、203至205 、207、345、347、109至115頁),堪認聲請人於109年9月7 日發生車禍,目前無工作收入,並領有失業給付。 2.補助: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0月起每月領取失業給付21,440 元,另聲請人之女兒於同年5月自新加坡回國居家檢疫14天 ,於同年6月11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2,000元,雖 匯入聲請人中信銀行之帳戶,然實際已交付給女兒當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4日 保普核字第1090713891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 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9071432392號函、中信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41、143、171、183 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 每月21,44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99、1 01、117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台新銀行帳戶107年12月12日餘額為7元、臺灣 銀行帳戶108年10月19日餘額為46元、中信銀行帳戶109年11 月14日餘額為3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3月6日餘額為0元、 第一銀行帳戶109年8月5日餘額為98元、京城銀行帳戶109年 10月15日餘額為3,764元、華南銀行帳戶108年7月22日餘額 為0元(本院卷第149、157、183、187、191、195、211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分別有投保於臺銀人壽(要保人為聲請人之 母親,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第197、198、213頁)



三商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15頁)之 有效保險各1筆,其中臺銀人壽有效保險部分,聲請人於109 年6月20日向臺銀人壽保單借款240,000元。另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3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0,1 40元,扣除保險理賠案件之委任費18,562元,聲請人共領有 21,578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函及所 附保單借款還款計息明細表、109年11月16日委任契約收款 收據、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保 單綜合資料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83、197、1 99、201、207、213、215、217、229至232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參(調解 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居住於臺北市中 正區,與母親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每月家用(水、電、瓦 斯、第四台、家中清潔用品等等)9,000元,每人每月分擔4, 500元(計算式:9,000/2人負擔=4,500),個人必要生活費部 分,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醫療(全身性紅斑性狼瘡)1000 元、個人生活用品200元(個人生理用品衣服襪子等等)、行 動電話費599元、交通費(捷運,於出車禍後改以計程車代步 )500元,共15,799元等語(計算式:4,500+9000+1000+200+5 99+500=15,799,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7頁),有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 表、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1月9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 號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15紙、醫療 單據71紙、永康診所第00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0900 36937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235、236、237 、239、241、243、245至271、273、275、277至343、345、 34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及 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89、91頁),衡諸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則 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5,799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 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女(於90年2月3日出生),因聲 請人之女兒在外國讀書,每月需支出伙食、教育、醫療、交 通、日常用品、住宿等費用共35,000元,聲請人每月負擔長 女扶養費10,000元,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前配偶(法國人,鍾 昆儒,本院卷第355頁)負擔;需扶養長子(於103年2月11日 出生,本院卷第357頁),與前配偶(李若辰)各按二分之一比 例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10,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民法 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於90年2月3日出生,此有其 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55頁),現已成年,且聲請人自陳 長女回臺灣時偶有打工等情(本院卷第137頁),有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49、351、353頁),聲請人之長 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 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次查,聲請人之長子係由其父與聲請人協議由父親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聲請人長子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 第357頁),聲請人主張各分擔二分之一等語,難認可採,此 部分支出不具必要性,亦應剔除。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1,44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99 元後,餘額為5,641元(計算式:21,440-15,799=5,641)。(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297,984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5,641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33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97,984/5,641≒407.4 個月,約33.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 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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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斯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