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 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 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 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 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在新竹縣,且其所提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19號受理中,有消債事件繫屬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