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清彥即財團法人聖嚴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聖嚴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聖嚴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清彥為財團法人聖嚴教育基金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教育部以民國95年1月1 8日台社(四)字第0950005845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 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8 年9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由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7日換 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變 更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教育部以110 年1月12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191027函准予備查,爰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函、財團法人聖嚴 教育基金會第5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董事名冊 、捐助章程、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等
件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聖嚴教育基金會捐 助章程第6條如附件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所示第16條關 於財團法人法令依據之明文化與捐助章程修訂日期之載明, 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 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