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3號
TPDV,110,抗,63,2021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金蘭

相 對 人 謝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亦無借貸500萬元之借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借款原因關係之爭 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6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17日 700萬元 109年5月24日 CH639066 2 108年5月2日 200萬元 109年5月24日 C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