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9號
TPDV,110,抗,5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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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叢賢滋

相 對 人 曹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
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9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分別於99年及100年間借款 予盛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廷公司),期間盛廷公司雖陸 續還款,惟仍有19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嗣盛廷 公司與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借款協商時,雙方約定 待盛廷公司於109年間簽訂工程契約取得預付款後返還,惟 相對人表示為調度資金,轉請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 乃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相對人,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 其後盛廷公司因原預定於109年底前可簽訂之工程契約因非 可歸責於盛廷公司事由而延宕,致盛廷公司無法清償系爭借 款,惟此期間抗告人仍已代為清償30萬元。綜上,相對人本 應對盛廷公司提起訴訟,竟於明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 借款,且盛廷公司之欠款僅餘162萬元情形下,執系爭本票 就票面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 即不應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因盛廷公司與相對 人進行系爭借款協商時,相對人表示為調度資金,轉請抗告 人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借款僅餘162萬元未清償等情,惟 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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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