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楊英華
非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相 對 人 郭智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25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 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新北 市新店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 許強制執行。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其筆跡 及印章印文均非抗告人所為;相對人不知抗告人之住居所, 故曾依法聲請於國內、國外進行公示送達,足證相對人未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相對人既未依法為行使本票權利之行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 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抗告人已於89年5月25日出境,於96年1月30日遷出國 外登記,相對人不知抗告人之住居所,致未將系爭本票為付 款提示,可從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534號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時,法院逕對抗告人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 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查得抗告人香港地址,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地73143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現實將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已舉前開證據而為證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可能於107年12月15日對其提示系爭本 票,即屬有據。從而,相對人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 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欠缺行使 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則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