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1號
TPDV,110,抗,4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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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慧珍

相 對 人 陳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
2月16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 民國105年4月8日,不論距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108年11月2 日抑或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109年12月,均已逾票據法第2 2條所定時效期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有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惟 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乃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 ,依前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請求救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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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