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9號
TPDV,110,建,2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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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黃健原
被 告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743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 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 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9頁、本 院卷第13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北市萬華區新和國小學校舍整體改建 工,將其中消防(含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 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4,800,000元(含稅)。原告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完工前之請款里程碑向被告 請求第二期工程款4,667,115元時,被告卻未給付該期工程 款。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寄發工程聯繫單及正式函文向被 告請款,被告亦無回應,原告再於109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付款亦未獲置理。嗣兩造於109年7月31日進行協 商,被告之副總經理何翰昇簽立書面文件應允於109年8月31



日前付款,原告協商時雖同意折讓532,067元,然被告既未 於期限內付款,原告不再同意折讓該部分金額。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付款里程碑付款,迄至今日仍積欠4,667,115 元,屢經催討後仍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11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備忘錄辯以 :請原告提供正確、完整之計價憑證,經被告核對無誤後重 新開立發票請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9 年6月2日中興總字第1090934號函、存證信函、工程聯繫單 、會議記錄、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核 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亦 僅空泛稱兩造間債務尚待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並 無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尚有4,667 ,115元未獲被告給付一節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經台 北市政府消防局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有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2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3603號、109年1月2 2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2487號等竣工查驗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又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尚有4,667,115元未獲被告給付,已詳述如前。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之工程款4,667,115元,即無不合。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7,11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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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