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章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
費事件,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109年度店
小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原審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上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提起上訴時自行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於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再次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併此 敘明。
三、本件抗告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