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章群
被上訴人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109年度店小字第142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巷00○0號5樓建 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黃金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惟其欠繳民國97年9月至109年1月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7 萬1,651元為由,依該社區規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管理費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其上訴 理由記載:上開建物產權於103年8月5日前乃屬他人所有, 不應由伊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係按建物登記坪數計算,屋 內夾層違建不應列計,是原判決認伊應繳納103年8月前之管 理費,並將夾層坪數列入管理費之計算基礎,均有違誤,管 理委員長期無作為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無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 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