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家鴻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王紫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林家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妙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109 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七三八號監護宣告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監護 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家鴻之長子,為瞭解上開事 件聲請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相關權利。 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而林家新於110 年2 月19日家事陳報狀對聲請人聲請閱覽 卷宗亦無意見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在卷,足認聲請人業已釋 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