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淑燕
上列聲請人因楊慧芬聲請限定繼承事件(98年度司繼字第174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七四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74號限定繼 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張志宏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遺產情況以保障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7月17日北院 隆98司執辛字第54968號債權憑證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 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