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月霞
相 對 人 陳萬泉
陳萬龍
陳萬裕
陳萬坤
陳萬祥
陳建助
翁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萬泉、陳萬龍、陳萬裕、陳萬坤、陳萬祥、陳建助、翁陳秀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 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萬泉等7人負擔; 渠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開裁判確定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2,11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聲字第2857號裁定核定),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2, 11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 人賠償聲請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