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心平
李心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 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467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及84年度訴字第3435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4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 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第三審繳納裁判費54 ,960元,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聲字第2957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即第一審、第 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151,600元(計算式:3 6,640+54,960+60,000=151,6000),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60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