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培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顧重光之配偶,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於10 9年10月15日接獲醫院通知被繼承人病危,當日被繼承人即 過世,同年10月29日舉行告別式隨即火化,有陳報狀在卷可 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 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 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是聲請人既於109年10月15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至遲應於110年1月1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 請人於110年1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