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歐陽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冠霆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8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 8月29日,詎於109年8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 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為同法第11條第 3項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惟發票人未 於塗處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 之記載為到期日,是本件系爭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09 年9月29日為到期日。又聲請人並於110年2月9日聲請狀陳明 於109年8月29日為提示,早於到期日,與前揭到期後提示之 規定有違。是聲請人既未於屆期後踐行提示付款程序,自不 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