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391號
TPDV,110,司票,239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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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相 對 人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

相 對 人 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鈺安
相 對 人 姜鼎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7,714,980元 1,836,900元 107年10月31日 110年2月1日 2 595,368元 173,250元 107年12月24日 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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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